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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林祥、陈华南与翟晓明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7-6-3 12:07:11    浏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440号
  原告吴林祥,男,汉族,1953年3月20日生,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民苑3幢甲单元401室。
  原告陈华南,男,汉族,1962年10月16日生,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常州市关河西路37号银苑大厦1304室。
委托代理人周建观,常州市天龙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系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宋  卫,常州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翟晓明,男,汉族,1952年6月12日生,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有限公司股东和执行董事,住江苏省扬州市旌忠巷33号-48号。
委托代理人阎世强、张奎,南京市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科技园创业北区417号。
法定代表人翟晓明(被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吴林祥和陈华南与被告翟晓明及第三人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匙通公司)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4日、3月30日及4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林祥、陈华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周建观,被告翟晓明的委托代理人阎世强、张奎、陶涛(后被撤销授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派员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林祥、陈华南诉称,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成立,原告吴林祥、陈华南及被告翟晓明同为公司股东,同时被告翟晓明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成立后一直从事研制和开发“一匙通数码智能锁”项目,2004年第三人将该项目作为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申报。2004年7月,常州市科技局与第三人签订《常州市科技项目合同》,同年9月常州市新北区科技局与第三人也签订了《科技项目合同》。在申报材料和科技合同中,均明确研究内容是一匙通数码锁、钥匙和钥匙设定器,项目负责人和主要研究人员都是被告翟晓明。第三人为该项目的研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设备等物质技术条件,技术成果应属第三人。被告翟晓明以自己的名义将上述技术申请了四项专利,包括“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的一项发明和一项实用新型,以及名称分别为“电子钥匙”和“电子钥匙设定工具”的两项外观设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四项专利申请权归属第三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其它合理费用。诉讼中,两原告在本案中撤回“电子钥匙”和“电子钥匙设定工具”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的诉请进行另案起诉,本院已准许。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林祥、陈华南提交了如下证据:
1-1、被告翟晓明作为申请人的“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发明专利申请文件1份;
1-2、被告翟晓明作为申请人的“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1份;
2、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企业登记资料2页;
3-1、2004年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申报材料1份;
3-2、一匙通公司与常州市科技局签订的《常州市科技项目合同》1份;
3-3、一匙通公司与常州市新北区科技局签订的《科技项目合同》1份;
4-1、2003年9月科技项目拨款进账单1份;
4-2、2004年7月科技项目拨款申请书和进账单各1份;
5-1、2003年5月至2005年7月购买设备和零部件的部分发票;
5-2、2003年7月订购锁和钥匙模具的三份协议书、发票及付款凭证;
5-3、2003至2005年工资单;
5-4、住房、水电费、电讯、电脑、汽车的收条及凭证;
6、一匙通数码智能锁图纸;
7、一匙通数码锁具(电子锁、钥匙和设定工具)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照片及4只实物;
8、会议纪要;
9、一匙通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费发票;
10-1、证人王伟的证词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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