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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时间:2007-1-24 11:43:36    浏览
 

    (xi) 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的适当行动;
    (xii) 履行按照本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xiii) 行使建立本组织公约中授予并经本联盟接受的权利。
   (b) 关于对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大会在昕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 (a) 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
   (b) 本联盟一些国家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组成一个共同的、对各该国家具有第十二条所述的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性质的机构的,在讨论时,可以由这些国家中的一国作为共同代表。
  (4) (a) 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b)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 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其投票或弃权。在该期间届满时,如这些表示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应有效。
   (d) 除适用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 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5) (a) 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
   (b) 第(3)款(b)项所指的本联盟国家,一般应尽量派遣本国的代表国出席大会的会议。然而,如其中任何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中其他国家代表团以其名义投票,但每一代表团只能为一个国家代理投票。代理投票的权限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的文件授予。
  (6) 非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国家应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7) (a) 大会通常会议每二历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如无特殊情况,和本组织的木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b) 大会临时会议由总干事应执行委员会或占四分之一的大会成员国的要求召开。
  (8) 大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

  (1) 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2) (a) 执行委员会由大会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除适用第十六条第(7)款   (b)项规定的情况外,在该委员会中应有当然的席位。
   (b) 执行委员会各成员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3) 执行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应相当于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一。在确定席位数目时,用四除后余数不计。
  (4) 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适当注意公平的地理分配,以及组成执行委员会的国家中有与本联盟有关系的专门协定的缔约国的必要性。
  (5) (a) 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应自选出委员会的大会会期终了开始,直到下届通常会议会期终了为止。
    (b) 执行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但其数目最多不得超过委员的三分之二。
   (c) 大会应制定有关执行委员会委员选举和可能连选的详细规则。
  (6) (a) 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i) 拟定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ii) 就总干事拟订的本联盟计划草案和二年预算向大会提出建议;
    (iii) 将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会计检查报告,附具适当的意见,提交大会。
    (iv) 根据大会决议,并考虑大会两届通常会议中间发生的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总干事执行本联盟的计划;
    (v) 执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b) 关于对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项,执行委员会应在昕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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