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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时间:2007-1-24 11:43:36    浏览
 

  (1) 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伪的商品原产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的标记的情况。
  (2) 凡从事此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虚伪标为商品原产的地方、该地所在的地区,或在虚伪标为原产的国家、或在使用该虚伪原产地标记的国家者,无论如何均应视为利害关系人。

第十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1) 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2) 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 下列各项特别应予以禁止:
    1. 具有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混淆性质的一切行为;
    2. 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用性质的虚伪说法;
    3. 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起诉权】

  (1) 本联盟国家承诺保证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民获得有效地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第之二所述一切行为的适当的法律上救济手段。
  (2) 本联盟国家并承诺规则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而存在的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提出控诉的范围内,为了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条十条之二所述的行为,向法院新亏政机关提出控诉。

第十一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
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1) 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2) 该项临时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开始。
  (3) 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1) 本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
  (2) 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批按时公布: 
    (a) 被授予专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的概要;
    (b) 注册商标的复制品。

第十三条
【本联盟大会】

  (1) (a) 本联盟设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b) 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 (a) 大会的职权如下: 
    (i) 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ii) 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公约中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但应适当考虑本联盟国家中不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iii) 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联盟权限内的事项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iv) 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
    (v) 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作指示;
    (vi) 决定本联盟计划和通过二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vii) 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i) 为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ix) 决定接受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联盟会议;
    (x) 通过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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