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发生效力。 (4) 任何国家在成为本联盟成员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出权利。
第二十七条 【以前议定书的适用】
(1) 关于适用本议定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且在其适用的范围内,本议定书取代1883年3月20日的巴黎公约和以后修订的议定书。 (2) (a) 对于不适用或不全部适用本议定书,但适用1958年10月31日的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里斯本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b) 同样,对于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1934年6月2日的伦敦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c) 同样,对于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也不适用伦敦议定书的国家,1925年11月6日的海牙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3) 本联盟以外的各国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的,对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或者虽然是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但按照第二十条第(1)款(b)项第(i)目提出声明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应适用本议定书。各该国承认,上述本联盟国家在其与各该国的关系中,可以适用该联盟国家所参加的最近议定书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争议】
(1) 本联盟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争议不能靠谈判解决时,有关国家之一可以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该法院,除非有关国家就某一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该法院的国家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本联盟其他国家注意。 (2) 每一国家在本议定书上签字或递交批准书或加人书时,可以声明它认为自己不受第(1)款规定的约束。关于该国与本联盟任何其他国家之间的任何争议,上述第(1)款的规定概不适用。 (3) 根据上述第(2)款提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第二十九条 【签字、语言、保存职责】
(1) (a) 本议定书的签字本为一份,用法语写成,由瑞典政府保存。 (b) 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制定英语、德语、意大利语、葡萄牙语、俄罗斯语、西班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c) 如对各种文本的解释有不同意见,应以法语本为准。 (2) 本议定书在1968年1月13日以前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 (3) 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文本二份分送本联盟所有国家政府,并根据请求,送给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4〉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 总干事应将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和各该文件中包括的或按第二十条(1)款(c)项提出的声明,本议定书任何规定的生效、退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二十四条提出的通知等,通知本联盟所有国家政府。
第三十条 【过渡条款】
(1) 直至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为止,本议定书所指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视为指本联盟的局或其局长。 (2) 凡不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本联盟国家,直到建立本组织公约生效以后的五年期间内,可以随其自愿行使本议定书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如同各该国受这些条文约束一样。愿意行使该项权利的国家应以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自其收到之日起发生效力。直至该项期间届满为止,这些国家应视为大会的成员国。 (3) 只娶本联盟所有国家没有完全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本组织国际局也应行使本联盟的局的职责,总干事也应行使该局局长的职责。 (4) 本联盟所有国家一旦都成为本组织成员国以后,本联盟的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均应移交给本组织国际局。
* 本公约的签字本中无此目录,这是为方便读者而增加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