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专家委员会关于国际分类法的修正和补充的决定应当由本专门联盟国家的简单多数通过。然而,如果决定涉及建立新的大类或者将一些商品由一个大类转移至另一大类时,需要全体一致同意。 (5) 每个专家应当有通过邮寄投票的权利。 (6) 如果一个国家未指派代表参加专家委员会的一届会议,或者指派的专家在会议期间或者在专家委员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期间未参加投票,该有关国家应当认为已接受专家委员会的决定。
第四条 国际分类法及其修正和补充的通知与公布
(1) 专家委员会所通过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和用法说明,以及该委员会所决定的国际分类法的修正或补充应当由国际局通知本专门联盟各国主管局。通知一经收到,专家委员会的决定就应当开始生效。然而,如果决定涉及建立新的大类,或将一些商品从一个大类转移至另一大类时,该决定应当自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开始生效。 (2) 国际局作为国际分类法的保存机构,应当将已开始生效的修正和补充编入国际分类法中。修正和补充的公告应当在大会指定的期刊上公布。
第五条 本专门联盟大会
(1) (a) 本专门联盟应当设立大会,由本专门联盟各国组成。 (b) 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的政府应当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 每一代表团的费用应当由委派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 (a) 除第三条规定外,大会应当: (i) 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专门联盟以及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事项; (ii) 就有关修订会议的筹备事项对国际局给予指示; (iii) 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下称“总干事”)关于本专门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专门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总干事给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iv) 确定本专门联盟的计划和通过其三年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v) 通过本专门联盟的财务规则; (vi) 决定英语和法语以外语言的国际分类法正式文本的制定; (vii) 除按第三条所设立的专家委员会以外,建立为实现本专门联盟目标而认为适当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viii) 确定接受哪些非本专门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ix) 通过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x) 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专门联盟的目标的任何其他适当的行动; (xi) 履行按照本协定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b) 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 (a) 大会的每一成员国应当有一票表决权。 (b)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 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定,但是,除有关大会本身议事程序的决定外,所有其他决定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当将上述决定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如该期间届满时,这些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定即应当生效。 (d) 除第八条第(2)款规定外,大会的决定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 弃权不应当认为是投票。 (f) 一名代表仅可以一国名义代表一个国家投票。 (4) (a) 大会应当每三历年由总干事召开一次例会,如无特殊情况,应当与本组织的大会在同一期间和同一地点召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