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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2001.12.7)
时间:2006-12-12 14:31:18    浏览
 
  【发布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布文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18号
  【发布日期】2001-12-17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

(第1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该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3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二号)》同时废止。

                            局长 王景川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专利权,规范交易行为,促进专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包括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专利合同)的备案工作。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备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让与人是指订立专利合同的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受让人是指订立专利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让与人应当是合法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一项专利专利申请有两个以上的共同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的,让与人应当为全体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已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可以依法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经过备案的专利合同的受让人对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也可以依照专利57条规定,请求地方备案管理部门处理。

 第七条 当事人凭专利合同备案证明办理外汇、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经过备案的专利合同的许可性质、范围、时间、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或确定侵权纠纷赔偿数额时的参照。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专利合同。

 第十条 订立专利合同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监制的合同文本;采用其他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办理专利合同备案的,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办理专利合同备案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条款,填写专利合同备案申请表并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 办理专利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各一式两份:
  (一)备案申请表;
  (二)合同副本;
  (三)专利证书或者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四)让与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用A4纸单面打印。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予备案:
  (一)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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