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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的审查与采纳
时间:2006-12-26 17:08:27    浏览
 

  《民事诉讼法》第64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即“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制度,明确了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应由主张事实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只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谁拥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谁就很可能胜诉。在一些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只注重主张权利,而忽视收集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证明力。对此,《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作了一些明确的规定。 本人探讨证据的证明力,从三个方面考虑:首先要确认证明的标准,然后是如何审查证据,最后是如何处理证明力不够强的补强证据的使用。

  一、证明标准:从原来的“事实清楚”到现在的“优势证明”。
  如何确定民事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85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这说明《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要求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说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前,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基本一致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来的证明标准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发展。首先,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根本不同,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主要是惩罚犯罪,这必然要求查明犯罪事实,因为定罪量刑对这些的要求很高,只有这样才可以做到“不枉不纵”,而民事诉讼的目的则主要是解决纠纷,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不过分追求事实清楚,有时候,这甚至是当事人出于保护隐私的考虑而极力避免的;其次,过分追求证据确实充分,许多情况下反倒起了“挑讼”的作用,第三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主体的举证能力看,其差距可谓“天壤之别”,所以民事诉讼中不应采用刑事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颁布后,证明的标准有了很大的变化,最高院的《规定》73条这样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这一规定已经宣布了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明标准”。尽管司法解释本身有些越权的嫌疑,与《民事诉讼法》有冲突。
  本人认为:确立优势证明标准则是符合民事诉讼规律的,也是顺应民事证明标准一体化潮流的一种选择。根据目前的现状,要最终确立优势证明标准,还须从两个方面努力:一即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要“查明事实”的规定,以及第153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再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撤销原判的依据。在优势证明标准下,法院做出判决、任何一方当事人最终胜诉都因为,该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对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而并非因为,这些证据已经足以令事实清楚,如果允许当事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可以此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那必将导致优势证明标准被虚置,法院的权威也会受到不利影响。二即提高优势证明标准的立法层次。当前虽然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已经确认了这一标准,但其立法层次较低,显然与证据标准的重要地位不相吻合,因此有必要将这一证明标准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或者规定在将来的“证据法”中。

  二、如何审查证据
  1、审判人员如何认定证据。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①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②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③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④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⑤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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