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凭一张9000元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乙归还欠款。而乙则辩称,甲与乙曾经是恋人,后乙弃甲而去,甲非常恼怒,用刀威逼乙写下借款9000元的欠条一张。而乙事后心想我反正也不会给钱给你,也未报警。 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乙如辩称是胁迫所立借据,她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法官不能采信。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只有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下列证据才可依职权进行调查: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其他则必须要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才能调查。在本案当事人的辩解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表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如果法官就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就显得轻率。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编造种种理由来拖延诉讼已经是司空见惯了。当然,对此理解并不一致,事实上就发生了广东法官莫兆军审理此类案件而获罪的事件。 某甲诉称,1997年1月15日,被告某乙向其赊欠棉花10322.5公斤,计币83063.5元。其中被告归还45000元,要求被告归余款。在庭审中,原告发现欠条时间实为1999年,于是对欠条的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某乙辩称,被告赊购原告棉花10322.5公斤是事实,但时间就是原告诉状中的1997年,被告已经于1998年又归还35477.8元。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变更欠条的时间,违背了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中关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法庭审理中查明,被告向原告所立的欠条上的时间实为1999年,但最后一个“9”写的形似“7”。 在庭审中原告发现对条据时间的陈述错误而予以更正,属于对案件事实的更正,不是对诉讼请求的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内容,体现诉讼的直接目的,它与其所依赖的案件事实不是同一概念。在诉讼中,当事人称述事实错误而修正的,应当予以准许。证据规则中也有关于当事人因为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自认时还可以撤回的规定,所以本案原告是可以变更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的。被告关于欠到原告棉花10322.5公斤、价值83063.5元事实的承认,与原告的主张一致,惟年份不同。根据经验法则,连续发生两笔如此特殊数额的业务往来的概率几乎为零,故可以认定此即是1999年发生的业务往来,1997年不可能也发生如此数额的业务往来。 甲凭一张2000元的借条起诉乙要求还款,但乙辩称此款为赌债,不应偿还。而在甲提供的借条上只有借款数额而没有注明借款原因。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法院内部有两种相反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反驳原告,认为借款不合法,应当由被告对借款不合法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就应首先证明借款是合法的,即对借款的用途要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的证据只有在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是履行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民事证据规定中明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即使原告有证据,但如果他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仍然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甲的证据只能证据被告向其借款,但不能证明其借款的合法性,即他的举证不具有充分性。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这些扑朔迷离的案件的发生,一般都是由于一方当事人不讲诚信而另一方又缺少必要的证据造成的。在现代司法体制中,司法既要保证公平,又要注重效率,如果绝对地追求实体真实,不仅不能有助于正义的实现,而且有可能导致新的不公正:“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法官的判决只能是在有限的时空下对过去事实的一种复原,而这种复原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在未确立法官自由心证制度的情况下,只能依靠证据,只能追求法律上而不是事实上的真实。对某一具体当事人来讲,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可能是不一致的。对社会全体成员来讲,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在总体上却是无限接近的,这也是证据规则确立法律真实的目的。如果因为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与客观真实不一致,就认为司法不公甚至追究法官的责任,社会正义将会很难实现。象对上面的案例,由于理解上的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不同的甚至是完全相反的观点,其实这是完全正常的。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中,认定事实是依靠陪审团。而陪审团实际上只要根据他们对案件证据的内心直觉就可投票作出的判断。而我们现有的证据制度并未确立自由心证制度,法官在感觉到认定事实内心存在矛盾的时候,经常并不能依据自己的内心确信对案件作出决断,而要受形式证据的束缚,这也说明证据制度其实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对当事人来讲,一些案件之所以不能做到还原客观真实,与当事人的一些疏忽有很大的关系。这些案例的判决,实际上也是一种前车之鉴,警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要增强防范纠纷的法律意识。唯有如此,类似这样法官感到难办、当事人感到难打的官司才会越来越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