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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规定的实例解读
时间:2006-12-26 17:07:36    浏览
 

  这样的判决结果同样也不能保证符合案件的事实真相,但是却可以使判决产生一个规则的导向作用——当事人在书写欠条时一定要慎重,否则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这样可以从根本上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甲经营食品而乙开饭馆,双方经常发生购货业务往来。7月5日,双方进行结帐。乙向甲出具欠条一张“欠甲货款4800元”。由于数次索款未果,甲向法院起诉乙。而乙辩称,当日下午就已经向甲归还了货款2000元,并出具了甲开具的“今收到乙人民币2000元”的收条,实欠款应为2800元。甲称此2000元是当日上午乙还款的数额,在下午结帐时已经减去,欠款数额仍应为4800元。
  如果发生多笔业务往来进行结帐时, 应当将以前的条据收回,否则因不能确定以前的条据是否结算过而容易产生纠纷。如果未收回条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经常发生。在签写条据时,应当注明具体的时间,虽然一般具体到日即可。但如果同一日内有相反方向的交易往来(如借款与还款),就可能要注明具体的时段,如上午、下午或者是几点钟。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乙举出2000元条据主张权利,已经完成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责任。而甲辩解此2000元已经包含在4800元中, 乙已经提供2000元的收条,甲对此反驳的,应由甲应提供此2000元已经在4800元的条据中结算款的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甲向法院诉称,他不识字,而乙具有初中文化程度。乙向甲借款3000元一直未还,甲听人说法律上有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于是找到乙要求甲在条据上签字认可甲已经向其索要。但乙拿到条据后在上面注明“此条作废”,当时甲也不知道他写的是什么,事后听人说是“此条作废”,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还款。
  此案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此条作废”一般来讲,此条就不能再作为债权凭证,这是常识性问题,也是经验法则。从证据的效力上讲,该证据的证明力存在重大瑕疵。甲辩称不识字,并不能免除应由其负担的证明此款未还的举证责任,只有他举出足够的能推翻“此条作废”的证据他方能胜诉,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甲系一批发商,与个体工商户乙有生意往来。一次,甲上门送货价值6000元,乙于是立下“欠到货款6000元”的条据。乙曾经先后二次共还款3000元,并在条据上注明。甲向法院诉称,在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时,乙接过欠条将条据撕毁,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元。而乙辩称,最近一次还款为3000元,款已经结清,当然要把条据撕掉了。谁知条据撕掉扔在地上后,原告乘我不注意,又将条据捡起并以此起诉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事证据规定确立了“经验法则”,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负举证责任。经验法则①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和客观事物之间的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结清帐目后,当事人即可以撕毁条据。如果条据是在被告没有结清帐目的情况下撕毁,原告理应当即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如报警。本案原告提供的条据已经被撕毁,而原告却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撕毁条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其诉称该条据是被告为逃避债务所撕,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甲在乙开的商店里购买XX牌皮鞋一双,回家后发现系仿冒的XX皮鞋,在数次要求退货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货款400元。而乙则辩称,该皮鞋并非本店销售的皮鞋,这张发票只能证明甲曾经在乙处购买过XX牌皮鞋,但不能证明是这一双,甲是把从别处购买的皮鞋拿到本店来索赔,纯是讹诈。
  本案中,某甲提供了该商店出具的购物发票,发票上商品的具体名称、数量、价格,应当可以认定该皮鞋是从该商店购得。根据生活常理,消费者是无法再举出其他证据来证明该皮鞋是从该商店购得的。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规定,法官审核证据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第七条还规定,在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时候,应“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根据生活常理,消费者在商店购物,只能得到商品和购物发票,也就只能以这些东西作为证据。商店应当有能力也有责任提供该商品是否是其销售的证明。如商店在销售手机时,一般均要在发票上注明手机的串号(即生产序列号)。对于皮鞋而言,商店仍然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确认皮鞋是其所售,如在皮鞋的内侧加盖商店的戳记等。如果未标明,商店则不能以皮鞋不是其所售的理由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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