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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规定的实例解读
时间:2006-12-26 17:07:36    浏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经一年了。这个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虽然只是一个司法解释,但由于它确立了一系列证据新规则和新理念,使它不仅对证据制度的改革而且对整个诉讼制度的改革都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对公民日常的生活也会发生重大的影响。从一年来的司法实践看,一些似是而非、真假难辨的疑难案件的解决都有赖于对证据规则的理解和运用,当事人要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有必要了解这些规则。
  甲与乙在网上二手商品交易区达成买卖数码相机的协议,约定由甲向乙邮寄一台数码相机,要求乙在收货后即按约定付款2000元。甲向法院起诉称,他在寄出相机后,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拒付。而乙辩称,他是收到一个包裹,但里面并不是数码相机,而只是一些金属片和泡沫塑料。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包裹单上注明的品名是数码相机,而这些铁片和塑料的重量与包裹单上记明的重量一致。
  根据现有的证据,本案实际上有两种可能性:一是甲确实邮寄了照相机,但被乙调包。二是甲当时寄的就是铁片等杂物,只是欺骗乙而已。所以,不管法官如何判决,都存在与客观真实相矛盾的可能,这实际上也说明“案件只能有唯一的正确结论”的观念应当改变了。但是由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面对此类案件,法官仍然要作出自己的选择。根据上述证据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官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而在包裹业务的操作流程中,邮局营业员要按照包裹的邮寄规定及用户填写的“国内包裹详情单”内容验视无误后,由用户封装好再交邮局营业员称重计收邮费。因此,可以推定邮寄的内容与包裹单上载明的物品应一致。而且由于邮政的包裹单上已经有某乙已经妥收的签字,如果乙在接收包裹时当场开拆,并经邮局人员证明就可防止这种纠纷的发生。所以,法院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决被告归还货款。
  
甲在建房时剩余5000块红砖,而刚好乙也要建房,于是甲将这些砖头转让给乙,口头约定按市价每块0.2元计算。一年后,乙仍然没有还款。甲在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款1000元,并提供了证人关于砖头数量的证明。而乙辩称这些砖头数量不错,但红砖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块只有0.15元,而甲在起诉时并未提供砖头价格的证明,乙也未提供砖头价格的证明。
  民事证据规定的出台就在于限制以往出现的当事人随时举证、搞“突然袭击”的现象,但由于当事人对证据规则的适应有一个过程,许多当事人在诉讼时对此并不清楚。尽管许多法院现在都已经在立案时即向当事人告知有关举证期限,但有的当事人对此仍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但是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性,并不能因为当事人不懂而予以迁就。本案原告本应打赢的官司,由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可以在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撤诉后重新起诉。因为撤诉以后,原告就可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将该举的证据全部举出来。当然,如果原告不撤诉,法官就应当按每块红砖0.15元的价格进行判决,因为被告对此价格认可,属于证据规则中所说的“自认”,而原告又不能举出超过此价格的证据。
  
甲向法院起诉乙,要求被告乙按欠条归还欠款6000元。法院查明,5月10日,乙向甲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8000元。6月10日,乙又还款给甲,甲在欠条上加注“还欠款2000元”。而乙辩称,当时是还款6000元,欠条上注明的“还欠款2000元”就是尚欠款2000元。
  汉字的一字多解有时会引起歧义,这种情况发生到诉讼中就会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本案就是这样。所以,不能说哪一方的理解没道理。但是结合本案的案情,法官在裁判时就要进行具体的分析。由于此加注是原告所为,如果他将原来的欠款8000元划掉写上实际的还款数额,或者用“归还欠款XX元”等进行表述,就不会产生歧义。因此语义不明的责任应由其承担,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按乙已经归还6000元,尚欠2000元未还进行判决。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角度讲,原告主张被告欠款6000元要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而现有的证据只证实了两种可能性,所以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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