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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作品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问题
时间:2006-12-26 17:03:56    浏览
 

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界讨论的焦点问题,其中损害赔偿的原则、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及法定赔偿额问题、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等都是引起争论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确定美术作品的损害赔偿数额标准问题,不同的法院和法官在也存在不同观点,从而在最终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上出现较大的差异。因此,对此问题应当深入探讨,以最终统一执法力度。

 

1)有关确定美术作品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

 

——国家版权局制定、自198412月开始施行的《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规定,年画、领袖像等美术作品的稿酬标准为每幅200元至400元,其他美术作品每幅2元至200元不等。

 

——1990710日,国家版权局颁布《关于适当提高美术出版物稿酬的通知》中规定,“美术和摄影出版物的稿酬标准,以1985年文化部出版局颁发的《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的标准为基础,提高50%左右,对特别优秀的作品,其付酬标准可以再适当提高,但提高幅度不超过100%”。

 

——1994122日,国家版权局权办字[1994]64号《对〈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的函》中提出在确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时,通常可考虑以下几点:(1)司法机关已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司法机关的规定执行;(2)以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全部非法所得作为赔偿依据。这里的实际损失应包括著作权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按著作权人合理预期收入的2-5倍计算。如图书可按国家颁布的稿酬标准的2-5倍计算赔偿额。

 

——1996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法:一是以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为赔偿数额;二是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为赔偿数额;三是对于国家规定有付酬标准的,按付酬标准的2-5倍计算赔偿数额。且侵权人除应赔偿被侵权人上述损失外,还应承担著作权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等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20011027日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有关侵权赔偿数额方面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005111日颁布的《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五条 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能够全面而充分地弥补原告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范围内,如有证据表明被告侵权所得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可以将被告侵权所得作为赔偿数额。

 

2)司法实践中确定美术作品侵权赔偿数额的方法:

 

司法实践中在确定美术作品侵权赔偿数额时,法院通常会适用以下两种计算方法:一是以权利人可能获得的合理预期收入为基础,确定25倍的赔偿数额。这种合理预期收入可能是酌定的稿酬支付标准,也可能是权利人已自行制定的许可使用费标准,还可能是相关作品同类使用方式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的行业标准;二是根据美术作品的历史文化价值、侵权情节等因素,由法院酌定侵权赔偿额。在这种情况下,有时会出现高额赔偿的情况。

 

法院在适用上述两种方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包括美术作品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侵权使用方式、时间、范围、侵权使用者的获利情况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不同的作品使用方式,法院会判决不同的赔偿数额,但通常都是根据同类作品使用方式所应取得的合理预期收入为基础来计算损失赔偿数额。但对于以广告方式使用权利人的美术作品的情况,还应考虑到其与一定的商业利益相联系,这种使用方式与未经许可将美术作品用于图书报刊出版的情况不同,因而在处理时会考虑其侵权范围、程度以及侵权使用者的获利等情况,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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